省人社厅关于《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4-06

省人社厅关于《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第25号令)、《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73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法规制度,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化、法治化建设,省人社厅起草了《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甘肃省人社厅门户网站(http://www.rst.gansu.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22年2月18日(星期五)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省人社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联系电话(传真):0931-8960292,电子邮箱:254647605@qq.com。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2月11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由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脱贫地区、特别是国家和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

(二)在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和工作一线学习、进修、实训等;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和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六)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专业技术人员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实施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三)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开展课题研究需要进行继续教育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安排;

(四)审核、登记、认定、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报申请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如实向社会公开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保证教学质量,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制定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收集、发布继续教育信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从事继续教育方面的研究、咨询和评估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

(二)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录和管理制度的;

(三)涂改、伪造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

(五)在考核、考试期间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继续教育资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第25号令)、《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73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法规制度,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化、法治化建设,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结合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际,起草了《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原《条例》共26条,于2007年5月31日经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条例》施行以来,对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发布实施和《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制定,以及国家和我省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一系列新政策陆续出台,原《条例》的有关条款已不能适应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现实要求,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变化,以及原《条例》关于继续教育学时规定与上位法不相符的问题,需要对原《条例》有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5章29条,分为总则、组织管理、公共服务、法律责任、附则。根据人社部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结合全省人才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扩大适用范围。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均纳入适用范围。

二是将与上位法规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改。根据人社部《规定》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2/3。”表述,我们将原《条例》中关于“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等表述修改为“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

三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表述进行了修改。机构改革后,原甘肃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整合组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成立运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第七条规定“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随着各市州相继完成机构改革工作,全省各级继续教育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由原来的人事行政部门调整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因此,要对原《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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